异议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含锋
异议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含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0期《商标公告》第35466441号“家乐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家乐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纸用粘合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24553号“家乐邦GALLOP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有机硅树脂;工业用胶”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在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466441号“家乐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