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再生空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8日对第50558671号“华三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323576号“华三”商标、第21323541号“H3C”商标、第21323579号“华三”商标、第21323573号“华三”商标、第21323607号“华三”商标、第21323593号“华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5184282号“H3C”商标、第6235111号“华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实际上是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的企业,却在代理服务外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历次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经营情况;
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4、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5、申请人所获证书;
6、相关案件资料;
7、网络资料;
8、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百美心代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百美心代理公司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备案信息页;
9、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摹仿的部分知名人物、荣誉称谓的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5月28日获准是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康复中心;医疗保健;医疗辅助;理疗;休养所;老年人护理中心;远程医学服务;健康咨询;上门护理;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护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指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八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H3C”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商品上曾于2015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新疆再生空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百美心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登记地址相同。新疆百美心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4日,为在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祖里不卡·卡地尔曾为该公司股东,被申请人股东、执行董事阿布里克木·吐拉甫曾为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另查,被申请人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第45529976号“百美心”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华三康”与引证商标二“H3C”在呼叫、构成要素、认读印象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浴巾”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驰名商标保护遵循个案原则。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4、据查明事实4,在被申请人未能对其与新疆百美心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登记地址、实际控制人方面的高度重合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新疆百美心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行为上存在合谋,二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意图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予制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已获充分保护,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6、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7、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