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维比亚照明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高碧格格灯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83516号“VIB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847号决定,于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官网介绍、商标许可声明、电子账单及译文、产品销售展示页面、销售订单及发票、货运单及中文译文、相关媒体文章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灯罩”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一直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360百科上关于灯具的定义;2、宜家家居官方旗舰店关于相关灯具的销售页面;3、产品手册;4、产品订货/购销合同、报价单、送货单;5、进口货物报关单;6、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微博及抖音宣传情况公证书等。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7、官网介绍;8、商标许可声明;9、电子账单及译文;10、产品销售展示页面;11、销售订单及发票;12、货运单及译文;13、媒体文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格鲁波传播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罩;玻璃灯罩;灯光漫射器;灯反射镜;吊灯架;吊灯支架;灯光遮罩;灯罩座商品上。2013年2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由格鲁波传播有限公司转让至普莱利狄福森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5年1月27日转让至格鲁波传播有限公司名下,于2015年9月6日转让至格鲁波传播私人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5月20日转让至莱特因赛特私人有限公司名下,2022年2月6日转让至维比亚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灯罩”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2年9月17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灯罩”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我局对北京怡华永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哲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舍烨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集致廊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订货/购销合同、报价单、送货单、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所涉交易发生在指定期间内,所售商品为“VIBIA”吸顶灯、灯具、装饰灯等商品。上述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公众号宣传文章、微博及抖音宣传情况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灯具、装饰灯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考虑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罩、玻璃灯罩等复审商品与吸顶灯、灯具、装饰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灯罩、玻璃灯罩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