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351532号“虾小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虾小士 33351532

阅读:103800 2020-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虾小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畅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虾小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畅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3期《商标公告》第33351532号“虾小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

  异议人:北京虾小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森德尔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畅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虾小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畅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3期《商标公告》第33351532号“虾小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虾小士”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申请日期为2018年9月6日。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4192102号“虾小士及图”商标,第25703503号“虾小士BREAK OUT YOUR SHE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形式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于“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虾小士”商标和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351532号“虾小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3351532号“虾小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虾小士 333515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7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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