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大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64102号“WELL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44078号“谐铖国际 XIECHENG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51139536号图形商标、第41126261号“齐岳机械及图”商标、第30301777号“兆元科技 ZHAOYUAN TECH及图”商标、第25756161号“老宝及图”商标、第34978008号图形商标、第92935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割草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切割机、清洗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割草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切割机、清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割草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