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491356号“红豆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豆及图 33491356

阅读:166568 2023-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33491356号“红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1807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15736434号“红豆…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33491356号“红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1807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15736434号“红豆山庄”商标、第15626050号“红豆物语”商标、第14609338号“红豆树HONGDOUSHU”商标、第14609441号“红豆林HONGDOULIN”商标、第8027332号“红豆”商标、第1111299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红豆”系列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682976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复制和摹仿,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3、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杂志(期刊)”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纸、印刷出版物、新闻刊物、办公文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八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曾于1999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杂志(期刊)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核定使用的纸、办公文具等商品销售场所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杂志(期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印刷品、新闻刊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红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该在先字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行业领域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其在先使用“红豆”字号的证据基本上都指向服装商品,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杂志(期刊)商品与申请人上述主营业务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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