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黔本坊酒业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孙改霞)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61312443号“贵坛镇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镇”品牌是申请人重点经营的核心品牌之一,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8484、7014275号“镇及图”商标,第9515181号“镇酒及图”商标,第15388349号“镇酒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作为个体经营者,在短期内大量申请了不同类别的商标,明显超出合理经营范围,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嫌疑。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贵州五星酒厂创始人信息;
2、五星酒厂的介绍;
3、五星酒厂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生产场所及生产设备照片;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原被申请人孙改霞于2021年12月10日提起注册是去,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水果饮料、汽酒、食用酒精、白酒”商品上。2022年11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黔本坊酒业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食用酒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酒(饮料)、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曾于2013年12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食用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字“贵坛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镇”和引证商标三中文字“镇酒”及引证商标四“镇酒坊”文字构成相近,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