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一博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49292846号“蚂蚁盒子mayibo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支付宝”、“余额宝”等品牌的助力下,“蚂蚁金服”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市场竞争力和号召力的品牌,而阿里巴巴集团成熟的市场运作和强力的商业宣传则进一步扩大了其影响力。同时,因业务需要,现由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的经营推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928640号“MAYI”商标、第16963357号“蚂蚁超体”商标、第22277212号“蚂蚁智慧”商标、第15168384号“蚂蚁未来”商标、第14653254号“蚂蚁小微”商标、第20956854号“蚂蚁联盟”商标、第25394280号“蚂蚁科技”商标、第17895220号“蚂蚁共益”商标、第13602714号和第2074791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为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3、“蚂蚁金服”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刻意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4、经查,被申请人名下最早注册的“蚂蚁盒子”系列商标均是在2020年9月后,从两名不同的权利主体处转让而来,其中一名权利主体洪年女,属于典型的囤积商标来售卖的恶意主体,现仍能查询到被申请人名下从洪年女处转让而来的商标在中华商标超市售卖的记录。而“蚂蚁金服”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参与者,对“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理应知晓,但从去年开始陆续从他人处购买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高度近似的“蚂蚁盒子”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媒体报道等“蚂蚁金服”商标使用证据;
3、媒体对支付宝相关报道材料;
4、支付宝、余额宝商标知名度证据;
5、媒体对余额宝相关报道材料;
6、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7、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8、用于证明洪年女存在恶意的证据;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杭州一博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娱乐设施、提供体育设施、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视文娱节目、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票务代理服务(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体育设施、经营彩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动物园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翻译、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票务代理服务(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蚂蚁”,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十二、十三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