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旺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浩渊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46273564号“OSTRO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被申请人明知“OSTRO”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争议商标明显属于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被申请人的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欺骗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温浩渊于2020年5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服、游泳裤、服装、鞋、运动衫、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帽、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使用“OSTRO”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该条款所指“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