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生命守护医疗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陨石(上海)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54222133号“生命守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928902、31965622、31968355、31964232、31968363号“生命守护SHENG MING SHOU H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广州生命守护医疗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号为“生命守护”,已在当地甚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生命守护”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广东成功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地域临近,且引证商标“生命守护”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注册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关联性极强的争议商标,此种情况难为巧合,更加难为善意。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商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多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多枚商标,大量抄袭、模仿他人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书及授权书;
2、申请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及版权证书;
3、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存在恶意的证据;
5、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陨石(上海)珠宝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手表、戒指、手串、耳坠、项链、手镯、宝石、珠宝首饰、项链吊坠”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第10类“心率监测设备”等商品、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第38类“互联网广播服务”等服务、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首饰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0类心率监测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8类互联网广播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生命守护”,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仍指向其字号及商标在医疗健康设备相关产品上的使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生命守护”字号及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指定的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并未证据证明双方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证据。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适用于禁止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