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650667号“玩潮尚致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玩潮尚致及图 44650667

阅读:170534 2023-09-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释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豆传媒(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2日对第44650667号“玩潮尚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81604号“玩朝”…

  申请人:浙江释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豆传媒(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2日对第44650667号“玩潮尚致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81604号“玩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申请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且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参加展会等商标使用证据;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2、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5、被申请人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6、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除与申请理由相同的外,申请人还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关于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爱豆传媒(广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拉拉队用指挥棒、电动游艺车、玩具气球、冲浪板、遥控玩具汽车、棋、体育活动用球、球拍、钓鱼竿、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护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锻炼身体器械之外的体育活动用球、玩具气球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部分“玩潮”与引证商标“玩朝”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已在先使用“玩潮尚致”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并且,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受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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