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罗文杰
异议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罗文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4590263号“宣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宣谷”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2010号“宣”、第16872349号“宣酒”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有一定区别,且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其注册使用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590263号“宣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