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岁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岁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28530501号“斗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斗店”指定使用于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400520号“斗店店”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策划;市场分析”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然而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独创性及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530501号“斗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