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642850号“芝宝特”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芝宝特 36642850

阅读:147221 2020-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之宝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智伴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之宝制造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智伴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6642850号“芝宝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之宝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智伴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之宝制造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智伴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6642850号“芝宝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芝宝特”指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30266号“之宝”、第11594596号“ZIPPO”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4类“打火机”商品上的“ZIPPO”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未构成近似,故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642850号“芝宝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6642850号“芝宝特”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芝宝特 366428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7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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