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左阳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31116号“NR NARA 奈良日式烫染沙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14195号“NARA SALON 能辣造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094655号“na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217380号“N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298239号“NR M.DO RUIYAN曼都芮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先已有“奈良春露”、“NARA”等商标被予以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混淆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NARA”及“NR”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标识或的显著识别部分“NARA SALON”、“naara”、“NR”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奈良”及“NARA”可译为“奈良”,“奈良”为日本本川岛中西部城市,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明确含义,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