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文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32028号“煮先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能够发展成为具有影响力的品牌事业,独立创作完成了申请商标,其不仅在第35类申请了“煮先生”商标,也在其经营范围领域内的第29类、第30类和第43类申请了“煮先生”商标,从而形成了自己的系列品牌,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743813号“煮葛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81418号“煮锅先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436008号“煮题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核准注册并共存多年。申请商标已经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煮先生”与引证商标一“煮葛先生”、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煮锅先生”及引证商标三“煮题先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