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53632号“兴安心 XINGANX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兴安心 XINGANXIN 20853632

阅读:38988 2023-10-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安心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双龙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传敏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5日对第20853632号“兴安心 XINGAN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摹仿、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争议商标与第…

  申请人:苏州安心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双龙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传敏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5日对第20853632号“兴安心 XINGAN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摹仿、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争议商标与第3210547、9554656号“安心”商标、第9555692号“安心门”商标、第16888703号“安心家庭”商标、第13065086号“安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抄袭摹仿和复制、注册和使用的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大量广泛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被申请人及其密切关联人注册了多件与引证商标及地板行业知名品牌相关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主体资格;

  3、企业荣誉及相关检验报告;

  4、安全评估报告、环境保护局文件、检测报告;

  5、采购合同;

  6、专利、著作权证书;

  7、机场、火车站、高速等广告宣传照片;

  8、厂区、申请人网站、厂品实物等使用证明;

  9、其他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差距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字号存在区别,与申请人外观设计亦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不存在“带有欺骗性”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词汇,答辩人一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申请商标是以使用为目的,从未采取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与申请人字号及在先著作权高度近似。被申请人避重就轻的未说明其与密切关系人杨建刚现实关系情况。本案评审中,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主体资质,也未提供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木地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门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兴安心 XINGANXIN”,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商标给予有效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著作权、专利权等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专利权的标识未构成实时性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木地板”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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