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其虎
异议人埃克森美孚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其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1期《商标公告》第33990524号“美孚多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孚多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外壳(机器部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995621号“MOBIL”、第31295324号“MOBIL 1”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孵卵器”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95323号“美孚1号”、第26985571号“埃克森美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车床;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美孚”,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此外,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美孚”与异议人商号“埃克森美孚”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990524号“美孚多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