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济南聚丽图成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卡特彼勒公司对被异议人济南聚丽图成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7期《商标公告》第35028137号“卡特彼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卡特彼勒”,指定使用于第3类“洗发液;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08470号“CATERPILLAR”、第1976234号、第12399525号、第12399524号、第12399523号、第12399522号、第12399521号“卡特彼勒”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轧饲料机;原木传送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机车”、第18类“动物皮;背包;钱包(钱夹);旅行箱”、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等商品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卡特彼勒”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证明异议人商号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CAT”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为世界专业的工程机械和建筑机械生产商,经异议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其“CAT”、“CATERPILLAR”、“卡特彼勒”系列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异议人引证商标“卡特彼勒”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之相同难谓巧合,且被异议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028137号“卡特彼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