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盛华
委托代理人:南昌宏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05376号“小调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05762号“小调皮”商标基本上相同,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18512号“小调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应该成为申请商标的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61735号“小调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外形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这种使用属于不规范使用汉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相关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小调皮”核桃乳实际生产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 引证商标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水(饮料)、果味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小调皮”与引证商标一“小调皮”及引证商标二“小调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的规定理由,应另案提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