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上奇佳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4日对第38234558号“上奇佳 SQJ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上好佳”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曾被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2507、1502360、1722510、9196423号“上好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获驰名的“上好佳”商标的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4、市场占有率证明;
5、参展合同;
6、广告宣传;
7、代言协议、发票;
8、参加时装秀;
9、其他裁定判决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肉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1月14日至2030年1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果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见1826期《商标公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见1826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蜜饯果类;油炸土豆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上奇佳 SQJ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油炸土豆片”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丸;鱼丸子;干蔬菜;腌制蔬菜;猪肉食品;小龙虾(非活);鱼制食品;炸鸡块;加工过的海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油炸土豆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此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尚无充分事实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油炸土豆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