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嘉(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义斌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义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1期《商标公告》第36143649号“仁和旺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仁和旺旺”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28821号、第10695330号“旺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旺旺”,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2490号“仁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用胶囊;消毒剂;栓剂”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86901号“仁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会议室出租;为动物提供膳食;日间托儿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部分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仁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143649号“仁和旺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