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郭强
异议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5389622号“红豆红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红豆红了”,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黑醋栗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52880号“红豆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饮料制剂;饮料香精”。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不近似,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648763号“红豆HONGDOU及图”、第13090597号“红豆玉液”、第13090596号“红豆琼浆”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蔬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矿泉水(饮料)”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用于“服装”商品上的“红豆及图HONGDOU”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均有各自不同的消费对象,关联性较小,且被异议商标与其文字上的差异足以令相关公众区分。因此,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字号权、在先域名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389622号“红豆红了”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