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46611号“信義易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信義易車 21146611

阅读:97032 2023-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义易车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21146611号“信義易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83826号“易车”…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信义易车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1日对第21146611号“信義易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83826号“易车”商标、第5711583号“易车”商标、第5711598号“易车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530095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易车”系申请人企业名称中显著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理应知晓“易车”品牌,不但未合理避让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并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相关营业执照、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商标授权书等;2、“易车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公众号;3、广告宣传审计报告、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及推荐函;5、公证书及易车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并非是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更不存在任何搭便车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及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在先类似裁定书及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化学研究;车辆性能检测;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或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车辆性能检测;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因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近似时,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外的其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汉字“信義易車”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易车”,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四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外的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除上述以外的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其次,就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所标识的服务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四已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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