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蓝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46943号“庄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24875号“桩酒”商标、第44103237号“庄园萃TOPOFMANOR”商标、第29685361号“庄 世纪金庄 庄”商标、第29068454号“三乡庄任贵伯创益 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授权书、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名义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逆序可识别为“酒庄”,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