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格森(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天瑞安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7971341号“FOR BES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家多个儿童营养改善项目的合作企业,其主导品牌“福格森FERGUSON”牌孕婴系列营养保健品得到了多个省市计生、卫生等部门的大力推荐,具有良好声誉。申请人第4052706号“福格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于2015年被认定为“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申请人外文“FERGUSON”商标也与“福格森”商标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针对申请人“福格森”商标及对应的“FERGUSON”商标,恶意仿注争议商标“FORBESSON”及“福贝森”商标,并同样使用在孕婴保健品上,具有不正当性。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多次受到保护,并与对应使用的“FERGUSON”商标形成稳定的关联,而争议商标与“FERGUSON”商标仅个别字母不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注册使用在“孕妇托腹带”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52708号“FERGUSON”商标、第34701486号“福格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申请人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变更通知书;
2、商标局关于认定“福格森”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福格森”商标受保护的裁定书等;
3、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证书;
4、“福格森”品牌价值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摘要、证书、发布会现场照片;
5、“福格森”品牌获得的荣誉;
6、“国家公众营养改善项目学生及妇幼营养生产基地”等产学研奖牌;
7、申请人为多个国家扶贫项目提供产品的照片;
8、申请人所获其他部分荣誉证书;
9、多个省市相关部门推广“福格森”品牌营养素软胶囊的文件;
10、中国保健协会出具的证明函;
11、2018-2020年审计报告;
12、2018-2020年完税证明;
13、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照片、网页、参展材料等;
1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福贝森”、“FORBESSON”商标档案;
16、育贝森营养健康店淘宝网店的页面及商家证照查询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也未损害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已经在第10类商品上核准注册,是申请人“育贝森”系列品牌的拓展性注册,理应继续有效。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任何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企业纳税证明;
2、争议商标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3、参展合同、展位图片;
4、被申请人与杭州六倍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药脉通直通车服务合同、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2月7日。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5类“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福格森”商标于2015年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在第30类“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评字[2019]第0000306888号、商评字[2020]第0000017313号、商评字[2023]第0000031198号、商评字[2021]第0000161182号、商评字[2021]第0000161183号等多件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多次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10类等分别注册了第57922479号“福贝森”商标、第57893838号“FOR BESSON”商标、第66692809号“福贝森”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的“FERGUSON”、“福格森”商标非固有词汇,整体具有较强独创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FERGUSON”与“福格森”商标共同宣传使用,二者之间可形成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缝合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缝合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下文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
根据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FERGUSON”与“福格森”商标共同宣传使用,二者之间可形成对应关系,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结合审理查明4,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在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等其余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