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1591578号“星果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其“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及图”、“星冰乐”、“Frappuccino”等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6268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第1718775号“星冰乐”商标、第1718846号“星冰樂”商标、第1647360号“星冰樂”商标、第1651354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应当被认定为咖啡、咖啡饮料、果汁等无酒精饮料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且在范围跨度特别大的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2000多件商标,其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将带来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报道等;
2、所获荣誉、排行榜等;
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4、使用宣传材料;
5、网络搜索相关介绍、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6、网络店铺销售材料;
7、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等;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京东集团旗下公司,主要经营京东旗下的自有品牌,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在京东京造旗下的新鲜水果商品上,已经形成一定的消费者认知和市场格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没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必要,是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申请人引证商标淡化。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品销售记录;
2、网络宣传报道;
3、京东自有品牌的网络介绍;
4、其他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星冰乐”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