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秀丽知识产权控股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611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7894180号图形商标、第7875851号图形商标、第44803970A号图形商标、第9640543号图形商标、第57653329号“黑金PLUS及图”商标、第44784575号图形商标、第61860594号“黑金PLUS及图”商标、第21735732号“世稀堂及图”商标、第44784575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引证商标一、二、四、七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案件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七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九图形及引证商标五、八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