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中宝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453221号“M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6442号“MEY”商标、第41850644号“MEY”商标、国际注册第1560149号“MEY/192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所处地缘、主营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申请人有着既成事实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 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服装”等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头巾;手套(服装);腰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 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