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564164号“中粮大益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粮大益农 61564164

阅读:94073 2023-10-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孙占涛 委托代理人:沈阳助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61564164号“中粮大益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3772号“中粮”商标、第5669059号“…

  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孙占涛

  委托代理人:沈阳助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61564164号“中粮大益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3772号“中粮”商标、第5669059号“中粮”商标、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中粮”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引起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情况介绍、所获荣誉;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申请人“中粮”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判决等;

  4、申请人中粮品牌背书规范、设计服务合同等;

  5、销售情况;

  6、广告宣传情况;

  7、在先案例;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强调引证商标的高知名度,其保护力度过大,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不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产品包装;

  3、印刷合同、出库单、销售合同、销货单等;

  4、中粮饲料网站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家畜催肥剂;动物饲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物;活家禽;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籽;饲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中粮”商标于2005年12月30日在商标驰字[2005]第60号批复中认定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自2021年1月1日废止,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家畜催肥剂;动物饲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物;活家禽;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籽;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在“谷(谷类);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家畜催肥剂;动物饲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树木;植物”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谷(谷类);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家畜催肥剂;动物饲料”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树木;植物”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由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中粮”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引证商标三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虽存在一定差异,但其相关公众存在交叉,消费者看到使用在“树木;植物”商品上的争议商标,容易将其与引证商标三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相关公众对于“中粮”商标与其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之间的对应认知关系,进而可能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在“树木;植物”商品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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