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59510号“九木杂物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56992051号“九木杂物社”商标、第24335210号“九木卫饰”商标、第8443704号“九木 NINE TREE 9”商标、第40194177号“九沐”商标、第38616447号“九沐”商标、第7830114号“九沐”商标、第8129468号“九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状态未定。引证商标七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存在明显差别。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已被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九木杂物社”与引证商标一“九木杂物社”文字构成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九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冰箱;冰箱除味器;电加热装置;太阳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电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冰箱;冰箱除味器;电加热装置;太阳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