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LYDE BERGEMANN MANAGEMENT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4513号“CLYDE INDUSTR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37类、第42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1404号“CLYDE”商标(第7类)、第6159659号“CLYDE BERGEMANN HUATON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01167号“CLYDEUNION及图”商标(第37类)、第57406031号“CLYDE”商标、国际注册第1101167号“CLYDEUNION及图”商标(第42类)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签订的同意双方商标共存的函正在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引证商标四在异议程序中,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三、五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介绍手册、官网信息、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企业信息、产品介绍及维修手册、商标共存同意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同意函的公证认证件;引证商标四经异议程序在质量控制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三、五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上述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的显著识别英文“CLYDE”,二者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设备,即吹灰器、高压水炮、水冷壁吹灰器和端口清洁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车间和机械的清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含有相同的英文“CLYDE”,上述商标在英文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锅炉和吹灰器的维护、修理和检修”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调试、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含有相同的英文“CLYDE”,上述商标在英文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编写锅炉和吹灰器清洁和状况领域的技术报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定制技术工程和设计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具有可区分性。
三、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无论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函是否经过公证认证,均不足以使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第37、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