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和饮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435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172号“和”商标、第23092380号“1898”商标、第8419981号“和家乐集团 和 HEJIALE GROUP ”商标、第26574854号“怀保和堂 1898”商标、第26583613号“和 中保和堂 1898”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标识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刊登了撤销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使用已被撤销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视觉效果、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茶、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