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好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73816号“BETTER COLO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35636号“BETTER COLOR”商标、国际注册第1415156号“COLOUR STAR POWERED BY INTERCOIFFURE”商标、第12793281号“咔乐摄像 COLOUR”商标、第4284477号“COLOUR”商标、第38036663号“BETTER COLORS及图”、第38044746号“BETTER COLOR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作为商标可以指引服务来源。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标识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BETTER COLOU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BETTER COLOUR”的中文可译为“更好的颜色”,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