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安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884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69980号图形商标、第9024208号“车配龙及图”商标、第56167010号“车配龙及图”商标、第29646963号“车配龙及图”商标、第22042668号“车配龙聚配行 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展会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刊登了撤销公告,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寻找赞助、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寻找赞助、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