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斯麦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巴伦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麦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巴伦谷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聚火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4996442号“SME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ME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腹带;假肢”。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98286号“SMEG”,以及在先注册的第27285612号、第27285611号、第27285610号、第27285609号、第27285608号、第27285607号“SME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7类“混合机(机器);和面机;洗碗机”、第9类“衡量器具;热调节装置;家用电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炉用构架;供水及卫生设备”、第21类“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熏香炉;刷子”、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第37类“建筑咨询;采矿;室内装潢修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核实,被异议人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基本相同,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96442号“SME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