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847080号“亲亲我DE萌动”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亲亲我DE萌动 32847080

阅读:102123 2020-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漯河市龙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谷德亮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谷德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1期《商标公告》第32847080号“亲亲我DE萌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

  异议人: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漯河市龙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谷德亮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谷德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1期《商标公告》第32847080号“亲亲我DE萌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亲亲我DE萌动”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蜂蜜;糖果;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粉丝(条);酵母;食用芳香剂;果冻(糖果);家用嫩肉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0586870号和第24576529号“亲亲我”商标、第30604855号“亲亲我KISSME”商标、第30610873号“亲亲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蜂蜜;饼干”等。虽然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847080号“亲亲我DE萌动”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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