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758005号“康妮医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康妮医生 68758005

阅读:140563 2023-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瑞保士医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58005号“康妮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07213号“康医生KANG YI 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74739…

  申请人:江苏瑞保士医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58005号“康妮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07213号“康医生KANG YI 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74739号“康妮KANG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中文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针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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