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34199号“同济堂 SINCE 188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4834号“同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同济堂”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婴儿奶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