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156470号“易可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易可美 31156470

阅读:137456 2023-10-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欧莱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易可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对第31156470号“易可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00932…

  申请人:江苏欧莱美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易可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对第31156470号“易可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009329号“易科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该行为有悖于公众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引证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标识的恶意摹仿、复制、抄袭,该商标属于不当注册。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明显恶意,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申请极易造成公众混淆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易科美”官网页面;2、宣传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3、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易可美”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被申请人是“易可美”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争议商标的注册通过了商标审查机关有关商标近似性的审查,且在为期3个月的异议公告期的社会公示期无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已证明其注册符合《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且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设计且一直使用在医美相关的领域,主观善意且诚信。申请人商标并没有达到其所谓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之时,并不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被申请人一直致力于发展自己的品牌,没有任何攀附之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易可美”百度检索结果;2、天眼查搜索申请人及附近公司信息;3、荣誉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治疗烧伤制剂;医用生物制剂;药用碘化物;生化药品;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兽医用生物制剂;医用敷料;外科敷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面奶;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香水商品,第10类热气医疗装置;健美按摩设备;医用灯;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医用身体康复仪;电疗器械;医用激光器;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美容仪等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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