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青燕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青燕(原名称:张青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6621106号“卡啦旺旺熊KALAWANGWANGXI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卡啦旺旺熊KALAWANGWANGXIONG”,指定使用于第25类“成品衣;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0215号、第9697291号、第10695290号、第12324326号、第31364231号“旺旺”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指定使用在“糖果;糕点”商品上的“旺旺”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较小且双方商标整体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621106号“卡啦旺旺熊KALAWANGWANGXIO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