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769632号“包烧米线 挑战味蕾CHALLENGE RICE NOOD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包烧米线 挑战味蕾CHALLENGE RICE NOODLE及图 67769632

阅读:105603 2023-10-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69632号“包烧米线 挑战味蕾CHALLENGE RICE NOOD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77287…

  申请人:刘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69632号“包烧米线 挑战味蕾CHALLENGE RICE NOOD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商标的显著识别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77287号“包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包烧米线”,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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