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光荣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对第45969483号“17th 61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17th”和数字“618”构成,其中“17th”为常见英文序数词,表示“第17”,“618”为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系日期“6月18日”的简化表达方式,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大量在先裁定、判决认定“六一八/618”缺乏显著特征。“618”、“六一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服务的时间特点及促销特点的描述,且“618”、“六一八”已经成为零售、电商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含义为“第17个618”,指向具体某一年的“618”,仅直接表示了服务提供的时间属性及内容特点。争议商标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提供时间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在先裁定书、判决书;“618”相关媒体报道、分析报告、事件及平台介绍;电商平台官网618活动官网页面、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宣传海报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618”是被申请人公司的成立时间,“17”是被申请人成立满17周年,与核定使用的服务无直接关联,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为具有特殊设计的数字与字母结合的臆造词汇,整体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未直接表示核定使用服务的特点,亦非零售、电商、物流行业领域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无政治指向性,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众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网站流量优化、商业审计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其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所属行业内的通用名称,且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提供的时间属性、内容等特点。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由数字“618”、17”、字母组合“th”及横线构成,其中“17th”含义为“第17”。争议商标虽经过艺术化设计,但整体上仍易被理解为数字或日期等,核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