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领众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26638号“LUMI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18105号“LUMI”商标、国际注册第1295334号“LUMILEDS”商标、第14291733号“睿明平方 LUMI LUMI2SQUARED及图”商标、第18544730号“LUMI”商标、第21328426号“INNO LUM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分属不同地域、不同行业,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字母构成、呼叫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分属不同地域、不同行业的情况,无法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因上述地域的不同而取得区分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