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欧普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87223号“绿之源 GREEN SOUR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86492号商标、第34627820A号商标、第13667119号商标、第9344034号商标、第5516321号商标、第648869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等待引证商标审查结束后再根据情况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荣誉、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2年8月27日期满,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绿之源”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绿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专用支架、车载手机支架、手机套、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GREEN”,可译为“绿色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