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姚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鑫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记美家(北京)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43663007号“姚記 YAOJI 1994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55938号“姚記及图”商标、第40197279号“新姚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知名度,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同一行业,明知引证商标一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荣誉证明;2.销售网络图、销售合同、发票;3.财务审计报告、行业排名;4.广告宣传审计报告、宣传图片;5.维权记录;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简介;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未侵害他人任何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没有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光盘扫描件):1.被申请人名下第6374408号“姚记”商标信息、商标裁定;2.类似情况商标信息;3.产品报告;4.销售、宣传材料;5.版权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扑克牌商品、第3类香料、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扑克牌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料、牙膏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即使共存于市场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扑克牌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扑克牌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工艺原料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余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且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