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诚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15556号“轻仪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48030号“轻宜美 QINGYIMEI及图”商标、第34853512号“轻宜美”商标、第45561487号“轻怡美”商标、第57623714号“轻沂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见第185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在“化妆品用香料”商品上未使用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见第185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轻仪美”与引证商标二“轻宜美”、引证商标三“轻怡美”、引证商标四“轻沂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