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营口老羊头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61426号“LAO YANG T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51058号“三十六棚 老楊頭 LAOYANGTOU及图”商标,第10262671、6109973号图形商标,第59873487号“LAOWANGTO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间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商标资料;2、作品登记证书;3、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之外的肉、加工过的蔬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蔬菜汤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字“LAO YANG TOU”与引证商标一中外文“LAOYANGTOU”、引证商标四“LAOWANGTOU”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由纯图形构成的引证商标二、三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作品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