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603691号“OY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YE 61603691

阅读:134401 2023-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欧冶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冶连铸(山东)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对第61603691号“O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744730号…

  申请人:山东欧冶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冶连铸(山东)精密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对第61603691号“O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744730号“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OYE”为非固定词组,而是由申请人自创的词组,并经过申请人的广泛的宣传与使用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完全就是看中了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知名度与影响力而进行了恶意抢注,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宣传及使用图片;2、现款结算公函;3、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条款。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于本案未提交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用轴承衬套、轴承(机器部件)、传动轴轴承、机器轴承座、自动加油轴承、轴承滚珠环、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机器轴承托架、机器用耐磨轴承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2032年6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传动轴轴承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传动轴轴承、机器轴承座、自动加油轴承、轴承滚珠环、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机器轴承托架、机器用耐磨轴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传动轴轴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用轴承衬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传动轴轴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OYE”与引证商标“YE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处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地理位置临近,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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