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诚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十八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载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对第54716948号“十八曲老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十八曲”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5784786号“十八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且申请人“十八曲”商标在当地知名度较高,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其他关系”,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十八曲”品牌实体店铺及部分产品照片;
2、申请人“十八曲”微信平台的交易记录;
3、申请人“十八曲”品牌授权许可合同及被授权人自制;
4、申请人“十八曲”产品检测报告;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祖传字号进行商标保护,“十八曲、十八曲老二、十八曲鱼饺”是潮州余辉家族创造的家喻户晓的小吃老品牌。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卖家与买家的关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老字号十八曲构成抢注。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店铺招牌、美团店铺截图、参展记录;
2、被申请人品牌报道材料、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聊天记录、微信交易凭证;
4、被申请人品牌推广材料、参加公益活动的报道;
5、其他在案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潮州市周余记十八曲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制丸子;谷类制品;食用豆粉;面条;烹饪食品用增稠剂;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9月6日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潮州市十八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油炸丸子;肉;鱼制食品;肉干;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汤;腌制蔬菜;水果蜜饯”商品上,经撤销决定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汤;腌制蔬菜;水果蜜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尚未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及服务相类似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十八曲”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十八曲”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